中央研究院第3屆第7次法規委員會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
地點:本院黃樓2樓會議室
主席:黃主任委員進興
出席:
彭信坤委員、孫以瀚委員、林怡君委員
林子儀委員、劉秉鑫委員、王寳貫委員
鄭淑珍委員、胡台麗委員、李建良委員
請假:
吳重禮委員、陳玉如委員、邱繼輝委員
謝國雄委員、簡資修委員、黃舒芃委員
記 錄:陳靖苔
提 案 單 位: 智財技轉處、人事室
列 席 單 位: 法制處、秘書處黃倩如簡秘
壹、主席致詞
貳、報告事項:前次法規會討論提案追蹤報告。(第1-2頁)
上次(第3屆第6次)會議提案 |
提案單位 |
會議決議 |
法定程序辦理情形 |
一、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草案 |
人事室 |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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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已提報本院107年9月27日第4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於107年11月8日起施行。 |
二、(臨時動議)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修正草案 |
法制處 |
1.採不限委員單數或雙數之方案,通過將法制處處長納入本院法規會當然委員。 2.主席裁示會後呈報院長有關臨時動議結論,並呈請院長核可本案得於9月即將召開之院務會議提出。 |
1.主席黃進興副院長已於會後向院長上陳說明臨時動議通過將法制處處長納入法規會當然委員,院長表示同意該結論且本案得於9月院務會議提出 2.業已提報本院107年9月27日第4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嗣以107年10月11日法制字第1070508928號函在全院公告周知。 |
三、資訊系統電子形式軌跡資料(Log)管理要點 |
資訊服務處 |
修正通過 |
業已提報本院107年9月27日第4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於107年11月23日起施行。 |
四、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草案 |
學諮會 |
修正通過 |
業已提報本院107年9月27日第4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於1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
參、討論事項:
提案一:中央研究院植物新品種保護管理作業要點草案1案,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智財技轉處】
說 明:
一、本案於107年3月6日第986次主管會報提報討論並決議,提 送本會討論。
二、請參閱草案總說明。(第4頁)
三、請參閱草案條文全文及說明。(第5-6頁)
擬 辦 :如討論通過,提案單位擬依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 點7點第4款規定,送請院務會議審議。
決 議 :本案擱置。
提案二:中央研究院專利申請及維護作業要點草案1案,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智財技轉處】
說 明:
- 本案於107年3月6日第986次主管會報提報討論並決議,提送本會討論。
二、請參閱草案總說明。(第7頁)
三、請參閱草案條文全文及說明。(第8-16頁)
擬 辦 :如討論通過,提案單位擬依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 點7點第4款規定,送請院務會議審議。
決 議 :本案擱置。
提案三: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修正草案1案,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人事室】
說 明:
一、本案於107年12月11日第997次主管會報提報討論並決議, 提送本會討論。
二、請參閱修正草案總說明。(第17頁)
三、請參閱對照表及原條文全文。(第18-23頁)
擬 辦 :如討論通過,提案單位擬依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 點7點第4款規定,送請院務會議審議。
決 議 :照案通過。(經主席徵詢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肆、散會:10時53分
中央研究院植物新品種保護管理作業要點草案
總說明
為保護本院人員執行各式研究計畫所育成或發現之植物新品種,予以妥善管理及運用其相關權利,擬具「中央研究院植物新品種保護管理作業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要點),以資遵循辦理。
本要點業經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並提報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院本部第九百八十六次主管會報討論通過。
本要點共計六點,其要旨如下:
一、明定本要點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要點用詞定義。
三、明定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登記之權責單位。
四、明定植物新品種之申請、權利歸屬、管理、運用及運用所產生之權益收入分配所依據之規定。
五、明定育種者申請新品種權之應備文件及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及智財技轉處辦理新品種申請、維護與新品種權受侵害及衍生之相關爭議等事宜所依據之規定。。
六、明定本要點訂定及修正之法制作業程序。
中央研究院植物新品種保護管理作業要點草案
規定 |
說明 |
一、為保護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人員執行各式研究計畫所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植物新品種,為促進品種改良,並用以妥善管理及運用其相關權利,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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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本院人員因職務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商業機密、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與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本院出版品、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所有衍生之權利。」之規定,為辦理本院研發成果中之植物品種權申請、管理及運用其相關權利,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 (二)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三)新品種:指具有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植物品種;其解釋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相關之規定。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新品種之本院人員。 |
明定本要點用詞定義。 |
三、植物新品種權歸屬本院者,由本院智財技轉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新品種權。 |
明定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登記之權責單位。 |
四、本院植物新品種之申請、歸屬、管理、運用及運用所產生之權益收入分配,依據「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植物新品種之申請、歸屬、管理、運用及運用所產生之權益收入分配所依據之規定。 |
五、申請新品種權,育種者應填具研發成果揭露表、申請書並提供完整且確實之品種說明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再向智財技轉處申請辦理。相關維護程序、新品種權受侵害及衍生之相關爭議等事宜,準用「中央研究院專利申請及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 |
明定育種者申請新品種權之應備文件及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及智財技轉處辦理新品種申請、維護與新品種權受侵害及衍生之相關爭議等事宜之規定。 |
六、本要點由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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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要點訂定及修正之法制作業程序。 |
中央研究院專利申請及維護作業要點草案
總說明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專利權之保護及管理,依本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經參考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共字第0九六0三二三六九0號函訂定之「中央研究院專利作業流程」及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決議之「專利維護評估程序」,擬具「中央研究院專利申請及維護作業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要點),以資遵循辦理。
本要點前經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及提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院本部第九百八十六次主管會報討論;嗣經補充及修正內容後,再經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討論通過。
本要點共計十五點,其要旨如下:
一、本要點之訂定依據及目的。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
三、創作人及創作人代表之義務。
四、歸屬於本院之研發成果,經核定申請專利者由本院申請之。
五、專利申請提案之作業程序。
六、申請美國臨時專利及申請我國或其他國家專利之作業程序。
七、研發成果為共有時之作業程序。
八、本院不申請專利時,創作人等自費申請專利之作業程序。
九、由本院及創作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申請專利之作業程序。
十、辦理專利維護評估之要件。
十一、專利維護評估之作業程序。
十二、研發成果若有資助機關者,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辦理。
十三、本院專利權受侵害或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爭議案件,其辦理方式。
十四、專利爭議案件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
十五、本要點訂定及修正之法制作業程序。
中央研究院專利申請及維護作業要點草案
規定 |
說明 |
一、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之保護及管理,並完善專利申請及維護評估作業,以促使專利妥適運用,依本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為落實專利權之保護及管理,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及參考本院96年10月31日公共字第0960323690號函訂定之「中央研究院專利作業流程」、本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決議之「專利維護評估程序」,並檢視實務案例,經綜整後將上述作業流程及評估程序予以法制化,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創作人: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 (二) 創作人代表: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之一並任職於本院,且經全體創作人授權,由其代表全體創作人向本院提出專利申請之提案,並作為全體創作人與本院間關於專利申請、維護等相關事宜之聯繫窗口。但創作人代表退休、離職、身故或未任職於本院,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依研發成果揭露表之創作人代表順位,依序排定為創作人代表。 2、 由原創作人代表隸屬之單位主管指定該單位在職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擔任創作人代表。 (三) 專利評估人員: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或具有相關專業學歷及資歷,且經本院智財技轉處(以下簡稱智財處)指定審查專利申請提案者。 (四) 專利代理事務所:依各國專利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專利業務之國內、外事務所及國外辦理專利業務之公司或機構。 (五) 資助機關: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本院訂定合作、委託或採購研究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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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創作人及創作人代表之義務如下︰ (一) 創作人於專利案之申請、審查、異議、訴願、訴訟等程序中,應配合相關程序之進行,並提供相關資料及一切必要之協助。 (二) 創作人應配合智財處辦理該研發成果之推廣及運用。 (三) 創作人及創作人代表應確保研發成果無抄襲、仿冒、造假、竊取他人機密資訊、揭露不全或其他不法情事。如有前述情事而致侵害本院或他人權益時,創作人應負一切責任,並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創作人代表應協調及確認創作人之正確性、全體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分配比例及自行負擔費用比例,並以書面提交予本院。創作人代表應負責聯繫全體創作人。 (五) 創作人及創作人代表應依規定妥善保存研究發展過程中,產生之手稿、實驗紀錄、數據及相關資料。 |
明定創作人及創作人代表之義務。 |
四、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歸屬於本院之研發成果,經本院依本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之程序核定申請專利者,應由本院申請專利。 |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由本院編列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研究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本院。」之規定訂定。 |
五、 本院專利申請提案之程序如下: (一) 創作人代表於提出專利申請提案之研發成果時,應由創作人代表所屬單位檢附研發成果揭露表(Invention Disclosure Form)以密件函送院本部。研發成果揭露表由智財處另訂之。 (二) 智財處於收到前款提案後,由承辦人編排覽號、將申請資料輸入智財處資料庫,並檢查資料;資料不全者,應通知創作人代表補正之。 (三) 智財處承辦人應進行專利檢索及市場調查,並提出推薦或不推薦申請專利之結論,由智財處處長核定。 |
一、 第一款明定專利申請案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 第二款明定智財處承辦人應辦理之行政事項。 三、 第三款明定專利申請案應進行相關評估作業,分別如下: (一) 由智財處承辦人進行專利檢索,並填寫檢索結果。 (二) 由智財處承辦人進行市場調查,並填寫評估意見。 (三) 由智財處承辦人提出結論並填寫專利申請案裁示表,由智財處處長核定。 |
六、 經核定申請專利者,該研發成果如係第一次申請專利,以申請美國臨時專利(US Provisional)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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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智財處承辦人應確認研發成果為本院獨有或是與其他單位共有,以及研發成果在技術發展階段是否曾受其他機關資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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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經依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六點第二項核定不申請專利者,智財處應將結果通知創作人代表並敘明理由。 |
一、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將申請權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創作人等取得權利後,應即時通知並將權利讓與本院,……」之規定,訂定本院不申請專利時之作業程序。 二、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本院受讓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應經研管會審議,爰於第四項明定是否受讓創作人自費申請之專利權,應經研管會審議。 三、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決定不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同意創作人等無償或有償保留該權利。」之規定,訂定第六項。 |
九、 經依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六點第二項核定不申請專利,且創作人決定不自費就研發成果申請專利者,第三人與創作人訂定契約並以書面通知本院後,得以本院名義自費提出專利申請。 |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由其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以本院名義提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得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權利。」爰訂定由本院及創作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申請專利時之程序。 |
十、 智財處應自研發成果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積極推廣該專利申請之技術,使其應用於產業。 本院就取得之專利,應依法繳納年費或維持費。本院於取得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繳費滿五年仍未實施移轉、授權,或授權期滿,或本專利繳費未滿五年但有提前評估之需要者,進行專利維護評估程序。 |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辦理專利維護評估之要件。 |
十一、 專利維護評估程序如下: (一) 本院單獨為本專利之專利權人者: 1、 徵詢創作人代表及其所屬單位在一個月內表達看法及建議。 2、 智財處承辦人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初評。 3、 智財處處長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複評,承辦人應將評估結果通知創作人代表;複評後決定繼續維護專利者則繼續維護。 4、 複評後決定不繼續維護該專利者,應於智財處網頁上公告讓與,公告期間為三個月。本專利若有其他學研單位分攤專利費用者,需函知該單位。 5、 經公告結束後仍無申請讓與者,提請本院研管會審議後簽請本院核准放棄維護。 (二) 本專利為本院與廠商或個人共有者,依契約或協議書辦理。契約或協議書未約定者,應先以書面徵詢廠商或個人維護意願,廠商或個人同意繼續維護者,本院繼續維護本專利;廠商或個人不擬繼續維護者,提請本院研管會審議後簽請本院核准放棄維護。 (三) 本院與其他單位共列本專利之專利權人者,依協議書由主導方依規定辦理。未簽署協議書或協議書未約定者,應先徵詢其他單位維護意願,其他單位同意繼續維護者,本院繼續維護本專利;其他學研單位無意繼續維護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經簽請本院核准放棄維護之專利,由智財處通知總務處。智財處於接獲總務處有關審計部同意備查之通知時,不再繼續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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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研發成果若有資助機關者,於專利申請及維護時,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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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本院專利權受侵害或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爭議案件,辦理方式如下:
因專利侵權而收取之相關利益(包含但不限於授權金、賠償金、和解金等),留存於本院科學研究基金,供作本院智財及技轉相關事宜之經費。 |
依本院處務規程第十三條:「智財技轉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本院智慧財產權管理、推廣、運用、維護及收入分配事項。……」及第十四條:「法制處掌理下列事項:……二、本院智財法務事項。……四、本院契約審閱及爭議事項。……」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或侵害他人之爭議案件辦理方式。 |
十四、 專利爭議案件,如係可歸責於創作人之事由,使本院涉及訴願或訴訟致衍生相關費用,應由創作人及其研究發展團隊自行負擔。 |
明定專利爭議案件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 |
十五、 本要點經本院研管會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明定本要點訂定及修正之法制作業程序。 |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查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教育部亦配合訂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本院乃參依前述法規修正本要點部分規定,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茲為提高本院研究人員、研究技師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意願,經考量院本部所辦理之學術行政事務,係本院各項研究發展不可或缺之輔助,因此,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以上主管,應可認屬廣義的研究範疇,爰修正本要點相關規定。
本要點現行規定十二點,本次計修正二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本要點第五點第二款新增第六目特殊條件,酌作文字修正,俾配合調整延長服務案件之辦理程序。(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增列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為延長服務特殊條件之一,以符實際需要。(修正規定第五點)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研究中心或院本部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 |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 |
一、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本要點第五點第二款新增第六目特殊條件,配合調整延長服務案件之辦理程序:如以該目條件辦理延長服務,應先由院本部認定仍須當事人任職(即仍須其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再送請其本職單位提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 |
五、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二)特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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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二)特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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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第二款新增第六目。 二、為提高本院研究人員、研究技師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意願,經考量院本部所辦理之學術行政事務,係本院各項研究發展不可或缺之輔助,因此,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以上主管,應可認屬廣義的研究範疇,爰於本點第二款特殊條件增列第六目「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文字,以符實際之需要。又所稱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係指現任該等職務或擬於延長服務期間任該等職務。 |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
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人事字第1020500291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人事字第1070503033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08日人事字第1070509593號函修正發布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之處理,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年齡屆滿六十五歲,除其屆滿限齡之月在八月至次年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次年元月底止,其屆滿限齡之月在二月至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七月底止。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
四、研究員、研究技師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
五、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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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員: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 研究技師:對其所擔任之技術服務性工作確有貢獻者,或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發表重要技術性報告,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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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條件:
- 本院院士或特聘研究員。
- 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 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 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 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六、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其屬本院院士、特聘研究員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者,得由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逕提院方有關委員會逐年審查。
七、研究員、研究技師於延長服務期間得依法兼任行政職務。
八、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期間,限在本院支薪,不得借調其他機構。
九、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每次延長服務期間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止。
十、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應於屆齡三個月前報院核定。
十一、研究員、研究技師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十二、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央研究院 (單位)辦理 延長服務案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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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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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核定延長服務 |
備查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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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為止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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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兼任行政職務 |
□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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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之右列基本條件 (請服務單位檢覈並打V) |
特聘研究員、研究員: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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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技師: □對其所擔任之技術服務性工作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發表重要技術性報告,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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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右列特殊條件 (請在適當款項上打V) |
□1.擔任本院院士或特聘研究員。 □2.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4.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5.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6.兼任院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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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申請延長服務 |
第 次延長服務 |
至年月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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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資料 |
□1.延長服務說明。 □2.審查通過會議紀錄。 □3.個人履歷資料。 □4.個人著作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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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單位主管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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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公共字第1020502004號函訂定全文8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秘書字第1020506583號函修正全文8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法制字第1070508928號函修正第4點
一、 |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法制事務,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二、 |
本要點所稱法令,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及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 |
三、 |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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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當然委員六人,聘任委員九人。 主任委員由院長定副院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 當然委員由秘書長、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人事室主任、秘書處處長、 法制處處長及法律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之。 聘任委員由院長指定三學組所長、籌備處主任或研究中心主任各二名,及 本院具各類法律專長之研究人員三名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本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充之。 |
五、 |
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 待審案件如情況急迫,得經主任委員指示以通訊方式審議之,並依全體委員過半數決議之。 |
六、 |
本會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本會會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學者、專家協助研議。 |
七、 |
本院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之提案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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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