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第3屆第6次法規委員會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107年9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
地點:本院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
主席:黃主任委員進興
委員:
彭信坤委員、孫以瀚委員
吳重禮委員、林怡君委員
林子儀委員、陳玉如委員
王寳貫委員、邱繼輝委員
鄭淑珍委員、胡台麗委員
謝國雄委員、李建良委員
簡資修委員、黃舒芃委員
記 錄:黃眇蜻
提 案 單 位: 學術諮詢總會、人事室
列 席 單 位: 法制處
壹、主席致詞
貳、報告事項:前次法規會討論提案追蹤報告。(第1-2頁)
上次(第3屆第5次)會議提案 |
提案單位 |
會議決議 |
法定程序辦理情形 |
一、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
人事室 |
修正通過 |
本案業已提報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第3次院務會議討論通過,將提107年10月13日本院第23屆評議會第3次會議討論。 |
二、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第六點、第十二點修正草案 |
總務處 |
修正通過 |
本案業已提報本院107年7月26日第三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於107年8月15日起施行。 |
三、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修正草案 |
秘書處 (原提案單位為秘書處法制科,8月8日法制相關作業已移轉至新成立的法制處) |
照案通過 |
一、業已提報本院107 年7月26日第3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院長核定於107年8月14日起施行。 二、已辦畢法制作業程 序(中華民國107年 8月14日法制字第 1070506948號函修 正第3點)。 三、涉及委員審查費金 額部分將再次提報主管會報討論。 |
參、討論事項:
提案一: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草案1案,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學術諮詢總會】
說 明:
一、本案於107年8月7日第992次主管會報提報提案討論並決
議,提送本會討論。
二、請參閱草案總說明。(附件1,第5頁)
三、請參閱對照表及原條文全文。(附件2,第6-8頁)
擬 辦 :如討論通過,提案單位擬依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7點第4款規定,送請院務會議審議。
決 議 :修正通過。
提案二: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草
案1案,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人事室】
說 明:
- 本案於107年6月26日第991次主管會報提報討論並決議,提送本會討論。
二、請參閱草案總說明。(附件3,第9頁)
三、請參閱對照表及原條文全文。(附件4,第10-18頁)
擬 辦 :如討論通過,提案單位擬依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7點第4款規定,送請院務會議審議。
決 議 :照案通過。
肆、臨時動議
動議一:因應本院法制處成立,法制處處長如何參與本院法規會?是
否將其列為本院法規會當然委員?如是,本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應如何修改?
【提案人:當然委員秘書處吳重禮處長】
討論紀要:
一、本案旨在討論本院法制處處長是否納入本會當然委員,以及就現
行「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改方案進行討論。
二、一則係為避免委員雙數容易同票造成僵持,採委員單數進行
議案審議。倘如此,或可以權責單位變更抑或法律專長研究人員之聘任委員刪除一位角度思考。
三、另一則係不限委員單數或雙數,如遇表決同數,則由主席裁決可
否同數,在特殊例外情況,主席參與表決。將本院法制處處長納入本會當然委員,現行五位當然委員則增列為六位當然委員。
決議:
採不限委員單數或雙數之方案(討論紀要三參照),通過將法制處處長納入本院法規會當然委員,爰在本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及同點第3項配合修正(附件5,第19-21頁)。
主席裁示:
為避免本案提送明年1月院務會議,時程延宕,會後呈報院長有關本臨時動議結論,並呈請院長核可本案得於9月即將召開之院務會議提出,以求時效。
伍、散會:10時25分
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作業要點
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107年6月12日「第七屆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建請承辦單位著手進行修正本獎項作業要點,以落實規範共同合著專書所涉及之相關問題。」辦理。為落實本獎項獎勵人文及社會科學領域優秀學術性專書之精神,考量合著專書之共同作者均有實質貢獻,擬規定共同合著之專書應由所有作者共同提出申請,以符合專書獲獎之公平性。本修正草案係經107年8月7日院本部第992次主管會報討論修正後提出。
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作業要點
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三、申請人資格 專書獎之申請人須於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公私立大專院校有專任職務,從事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或教學,且任職滿兩年者。 曾符合前項資格,但已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亦得提出申請。 申請著作之作者如為二人以上,應至少有一位主要作者符合申請人資格。 |
三、申請人資格 專書獎之申請人須於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公私立大專院校有專任職務,從事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或教學,且任職滿兩年者。 曾符合前項資格,但已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亦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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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第3項規定。 二、本獎項主為鼓勵國內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者出版優良學術性專書,為考量專書著作時有合著情行,爰新增第3項規定予以規範合著專書申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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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資料 (三)申請著作之作者如為二人以上,應共同提出申請。惟同一著作之全部申請人獲頒之獎金總額,仍以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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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資料 (三)申請著作之主要作者如有一人以上時,得共同申請。惟同一著作之全部申請人獲頒之獎金總額,仍以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金額為限。 |
一、本點配合第三點新增第3項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落實專書獲獎之公平性,合著專書應由所有作者共同提出申請,是以文字修正將「得共同申請」改為「應共同提出申請」。 |
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院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學術字第104050710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學術字第1060509495號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4月18日學術字第1070503106號修正
一、 宗旨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獎勵學術研究之法定任務,鼓勵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者出版專書,深入研究學術議題並作出重要貢獻。
二、 獎項
(一) 本院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性專書獎(以下簡稱專書獎)每年至多獎勵專書五本,得獎專書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得獎人)獲頒獎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及獎牌一面。
(二) 為肯定得獎人研究成果,本院將公開頒發獎牌;得獎人之個人簡歷及得獎專書書名及摘要將公布於本院網站。
三、申請人資格
專書獎之申請人須於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公私立大專院校有專任職務,從事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或教學,且任職滿兩年者。
曾符合前項資格,但已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亦得提出申請。
四、申請資料
(一) 申請著作應為公告日前三年內正式出版之第一版學術性專書(不含教科書、編譯著作、研討會論文集、研究成果報告,以及未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學術專書),且不以中文為限。
(二)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專書(三本)、個人履歷表,以及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之學術著作目錄。
(三) 申請著作之主要作者如有一人以上時,得共同申請。惟同一著作之全部申請人獲頒之獎金總額,仍以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金額為限。
五、申請方式
每年一月初公告,請申請人自行於當年度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於本院線上系統提出申請,專書(三本)另以紙本寄送本院學術及儀器事務處。
六、審查程序
(一) 由院長聘請五至九位委員組成評選審查委員會。
(二) 評選審查委員會依據相關專家之評審,經初審、複審後決定得獎專書名單。
七、獲獎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者,依「中央研究院各級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處理。
八、本作業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查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前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修正獲得傑出研究獎次數之限制,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茲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教育部配合訂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爰本院參酌前述法規修正本要點部分規定。
本要點現行規定十一點(修正後為十二點),本次計修正三點,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 刪除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之文字。(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 刪除第三點後段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之文字並移列於第四點規
範。(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 增訂研究員及研究技師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 刪除延長服務基本條件中有關身體狀況足以繼續從事研究工作者之文字。
(修正規定第五點)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之處理,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之處理,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本點未修正。 |
二、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其屆滿限齡之月在八月至次年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次年元月底止,其屆滿限齡之月在二月至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七月底止。 |
二、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年齡屆滿六十五歲,除其屆滿限齡之月在八月至次年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次年元月底止,其屆滿限齡之月在二月至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七月底止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 |
一、本點刪除「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查教育部原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中訂有「……,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之規定,茲因該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後,已無「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點「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之文字,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 |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四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
本點刪除後段「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之文字,移列於第四點規範。 |
四、研究員、研究技師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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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1、研究員: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2、研究技師:對其 所擔任之技術服務性工作確有貢獻者,或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發表重要技術性報告,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二)特殊條件: 1、本院院士或 特聘研究員。 2、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4、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5、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
四、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1、研究員:最近 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2、研究技師: 對其所擔任 之技術服務 性工作確有 貢獻者,或最 近三年內有 個人著作學 術專書出版 或最近三年 內發表重要 技術性報告 ,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3、身體狀況足以繼續從事研究工作者。 (二)特殊條件: 1、本院院士或 特聘研究員。 2、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4、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5、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
一、點次變更並刪除第一款第三目。 二、查教育部原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延長服務應符合基本條件中訂有「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之規定,茲因該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後,已無「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點第一款第三目基本條件「身體狀況足以繼續從事研究工作者。」之文字,以符實際之需要。 |
六、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其屬本院院士、特聘研究員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者,得由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逕提院方有關委員會逐年審查。 |
五、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其屬本院院士、特聘研究員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者,得由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逕提院方有關委員會逐年審查。 |
點次變更。 |
七、研究員、研究技師於延長服務期間得依法兼任行政職務。 |
六、研究員、研究技師於延長服務期間得依法兼任行政職務。 |
點次變更。 |
八、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期間,限在本院支薪,不得借調其他機構。 |
七、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期間,限在本院支薪,不得借調其他機構。 |
點次變更。 |
九、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每次延長服務期間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止。 |
八、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每次延長服務期間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止。 |
點次變更。 |
十、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應於屆齡三個月前報院核定。 |
九、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應於屆齡三個月前報院核定。 |
點次變更。 |
十一、研究員、研究技師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
十、研究員、研究技師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
點次變更。 |
十二、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十一、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點次變更。 |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
107年4月13日人事字第1070503033號函發布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之處理,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院研究員、研究技師年齡屆滿六十五歲,除其屆滿限齡之月在八月至次年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次年元月底止,其屆滿限齡之月在二月至七月間者,得予延長服務至七月底止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
三、研究員、研究技師已達應即退休年齡,符合本要點第四點規定條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仍須其任職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得經所務會議、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議及院方有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四、依第三點辦理延長服務之研究員、研究技師,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基本條件:
1、研究員: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2、研究技師:對其所擔任之技術服務性工作確有貢獻者,或最近三年 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或最近三年內發表重要技術性報告,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 身體狀況足以繼續從事研究工作者。
(二)特殊條件:
1、本院院士或特聘研究員。
2、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4、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
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5、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 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五、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其屬本院院士、特聘研究員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者,得由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逕提院方有關委員會逐年審查。
六、研究員、研究技師於延長服務期間得依法兼任行政職務。
七、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期間,限在本院支薪,不得借調其他機構。
八、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每次延長服務期間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止。
九、研究員、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應於屆齡三個月前報院核定。
十、研究員、研究技師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十一、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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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 (單位)辦理 延長服務案件申請書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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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生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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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核定延長服務 |
備查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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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為止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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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兼任行政職務 |
□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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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之右列基本條件(請服務單位檢覈並打V) |
特聘研究員、研究員: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發表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研究技師: □對其所擔任之技術服務性工作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學術專書出版,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最近三年內發表重要技術性報告,對學術或研究技術發展確有貢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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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院研究員及研究技師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右列基本條件(請服務單位檢覈並打V) |
□1.擔任本院院士或特聘研究員。 □2.曾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學術聲譽卓著大學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行政院科技獎、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獎或傑出研究獎二次以上者。 □4.所擔任之研究或技術發展工作經原服務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或研究中心認定極有繼續必要,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5.現正負責主持或規劃重大研究或技術發展計畫,具有連續性且需由其繼續主持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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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申請延長服務 |
第 次申請延長服務 |
至 年 月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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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附 資 料 |
□1.延長服務說明。 □2.審查通過會議紀錄。 □3.個人履歷資料。 □4.個人著作目錄。 |
服務主管簽章:
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央研究院(下稱本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依本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施行以來,業經一0四年九月十日修正。茲因應本院法律事務之需求量增加及回應社會各界要求,本院處務規程第七條及第十四條關於本院院本部法制處增設,業於一0七年三月二日人事字第10705014121號令修正發布,爰配合前述規定,修正本要點第四點規定。
其修正重點係將本院法規委員會當然委員人數由五人增為六人,並明列法制處處長為當然委員(修正規定第四點)。
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當然委員六人,聘任委員九人。 主任委員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 當然委員由秘書長、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人事室主任、秘書處處長、法制處處長及法律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之。 聘任委員由院長指定三學組所長、籌備處主任或研究中心主任各二名,及本院具各類法律專長之研究人員三名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本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充之。
|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當然委員五人,聘任委員九人。 主任委員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 當然委員由秘書長、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人事室主任、秘書處處長及法律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之。 聘任委員由院長指定三學組所長、籌備處主任或研究中心主任各二名,及本院具各類法律專長之研究人員三名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本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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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本院處務規程第七條及第十四條關於本院院本部法制處增設規定,爰將法制處處長明列成為法規會當然委員,原當然委員人數由五人增為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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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公共字第1020502004號函訂定全文8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秘書字第1020506583號函修正全文8點
一、 |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法制事務,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二、 |
本要點所稱法令,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及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 |
三、 |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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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當然委員五人,聘任委員九人。 主任委員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綜理會務。 當然委員由秘書長、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人事室主任、秘書處處長及法律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之。 聘任委員由院長指定三學組所長、籌備處主任或研究中心主任各二名,及本院具各類法律專長之研究人員三名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本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充之。 |
五、 |
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 待審案件如情況急迫,得經主任委員指示以通訊方式審議之,並依全體委員過半數決議之。 |
六、 |
本會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本會會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學者、專家協助研議。 |
七、 |
本院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之提案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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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